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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防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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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确立了消防救援机构的法律地位。新《消防法》用“消防救援机构”取代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这是法律中首次确立“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法律地位的表述,以及将消防救援机构与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并列的表述,明确了地方各级消防救援机构直接受本级政府领导,作为政府职能部门,而不是政府职能部门的内设机构。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消防救援机构与应急管理部门共同承担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既分工协作,又保持相对独立。应急管理部门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向本级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告重大火灾隐患单位以及提请本级政府依法决定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处罚,是一种程序性权力。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及火灾原因调查、火灾损失统计等职能,是一种实体性权力。
  (二)确立了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法律地位。新《消防法》中,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取代了“公安消防队”,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定位了“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这不仅是一种名称的改变,更是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应急救援主力军和国家队法律地位的确认,以此推动消防救援队伍从理念、职能、能力、装备、机制等方面转型升级,积极适应“全灾种、大应急”的任务需求。
  (三)构建了新的消防监督管理体系。新《消防法》调整完善了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经此次修正,《消防法》理顺了各执法主体之间的关系,确定了执法主体的权限,已成为一个多主体社会法,消防执法主体不仅有消防救援机构,还有公安、住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消防法》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监督检查和处罚权力交由住建部门,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消防法》相关的行政拘留处罚,公安派出所对于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权限仍按照现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120号)执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提请政府依法决定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除上述以外的消防行政处罚仍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
  (四)调整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能。新《消防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建部门规定,并由各级住建部门具体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受理和审批的执法主体已变更为住建部门。对于住建部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向住建部门提供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材料,并在验收后报住建部门备案,由住建部门进行抽查。
  (五)明确了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职责。新《消防法》第六条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第二十条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由公安机关负责;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六)明确了消防产品监管职能。新《消防法》第二十四条中,将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公布权限,由原公安部消防局上调为应急管理部。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消防法》中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具体来说就是分段、分领域监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消防产品生产、销售领域违法行为,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查处消防产品使用领域违法行为。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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