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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踢群第一案”重申了哪些法律常识?
  

然玉
  “踢群第一案”近日在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因被移出微信群、以其名誉权被侵犯为由起诉该群群主的原告起诉被驳回。该院有关负责人解释称,“群成员被移出群聊”行为本身,很大程度上属于自然人合意自治的范畴,法律和法规不会也不可能作出更多更细的规制。本案中,群主与群成员之间的入群、退群行为,应属于一种情谊行为,可由互联网群组内的成员自主自治。(据7月30日澎湃新闻)
  由于被冠以“踢群第一案”的名头,本案自始至终备受关注。应该明确的是,在具体操作中,原告实则还是以“侵犯名誉权”作为诉讼理由。之所以如此,显然是试图以技术性策略,来确保起诉状获得登记立案。倘若原告以“被踢出微信群”作为诉讼理由,或许连起诉条件都难以符合,被法院不予立案登记也是大概率事件。毋庸讳言,原告本身就是律师,其基于专业背景所采取的诉讼技巧,很大程度使得这一“无中生有”的诉讼变得看点十足。
  其实,本案事实清楚,审理毫无争议。法院查明,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名誉、荣誉等进行负面评价,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然不成立!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上关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着明确表述,比如说“侮辱、诽谤”“存在名誉损毁、精神或财产上的损害事实”“行为人有过错”等。本案中,原告极其牵强地将“被踢出群”理解为是“被侵犯名誉权”,更多只是一种主观臆想和过度推衍,既不具备逻辑基础,也缺乏法理支持。
  若非原告扯上了“名誉权”的由头,本案完全就是“互联网群组依功能设置权限所行使引发的纠纷”,而这本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再者,从公私权属边界来说,司法机关本身也没有权力,来对自然人的合意自治行为进行干预和调节。要知道,“不被踢出群”,从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公民法定权利。互联网群组的游戏规则是,“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群主行使“踢人权”,合乎平台公约和用户协议,法院无权对此进行二次评判。
  自然人合意自治不具可诉性,这算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之一了。本案中,原告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生搬硬套“侵犯名誉权”的事由发起诉讼,这多多少少有滥诉之嫌。事实上,所谓“踢群第一案”,自始至终都不存在,或者说不应该存在,但很遗憾,这一说法在广泛传播之后,还是给公众造成了极大的误解。需要再次重申的是,“被踢出群”并不属于法定的起诉理由,既不会被法院受理登记立案,相关的诉讼请求更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适用法律裁决;并不是所有的“委屈”,都能够得到司法救济。尊重互联网社群的游戏规则,尊重群组内部的协议约定和权利秩序,这是避免“被踢出群”的最好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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