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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三)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二十五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二十六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九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二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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