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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二)

  第二章 勘探、开发
  第十一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损害海洋环境等事故,承包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发出警报;
  (二)立即报告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机关;
  (三)采取一切实际可行与合理的措施,防止、减少、控制对人身、财产、海洋环境的损害。
第三章 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承包者应当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利用可获得的先进技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控制勘探、开发区域内的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危害。
  第十三条 承包者应当按照勘探、开发合同的约定和要求、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调查研究勘探、开发区域的海洋状况,确定环境基线,评估勘探、开发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制定和执行环境监测方案,监测勘探、开发活动对勘探、开发区域海洋环境的影响,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四条 承包者从事勘探、开发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者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与资源调查
  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专业人才培养,将深海科学技术列入科学技术发展的优先领域,鼓励与相关产业的合作研究。
  国家支持企业进行深海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装备研发。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深海公共平台的建设和运行,建立深海公共平台共享合作机制,为深海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提供专业服务,促进深海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及成果共享。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开放科学考察船舶、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或者提供咨询等多种方式,开展深海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调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资料副本、实物样本或者目录汇交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负责接受汇交的部门应当对汇交的资料和实物样本进行登记、保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承包者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取得的有关资料、实物样本等的汇交,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承包者勘探、开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承包者应当定期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报告下列履行勘探、开发合同的事项:
  (一)勘探、开发活动情况;
  (二)环境监测情况;
  (三)年度投资情况;
  (四)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检查承包者用于勘探、开发活动的船舶、设施、设备以及航海日志、记录、数据等。
  第二十二条 承包者应当对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协助、配合。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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