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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运河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国家航道”是指:(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五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三)沿海干线航道和主要海港航道;(四)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专用航道”是指由军事、水利电力、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使用的航道。
  “地方航道”是指国家航道和专用航道以外的航道。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过船闸坝)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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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B4 版:海洋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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