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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交通安全法(三)
  


第八章 打捞清除
  第四十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

第九章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
  事故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
  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
  三、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特别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内部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管理,以及公安船舶的检验登记、人员配备、进出港签证,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作业”是指在沿海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过去颁布的海上交通安全法规与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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