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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全民健身促进条例
  

(2021年11月11日日照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满足公民多样化的健身需求,增强公民体质,推进活力日照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和服务保障,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的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设施。
  第三条 全民健身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全民参与、共建共享、融合发展、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并将全民健身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全民健身需求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明确负责全民健身的工作机构和人员,组织、协调本辖区全民健身活动,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工作,根据当地实际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全民健身相关工作,根据村民、居民健身需求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教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的宣传教育,普及健身知识,倡导健康理念。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开办专栏、播发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宣传文明、健康的健身项目和科学、安全的健身方法,增强公民健身意识,营造积极健康、全民参与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个人参与建设和管理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市场化产品和服务,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捐赠和赞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全民健身工作依法给予政策支持,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或者表扬。
  第九条 举办或者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公共秩序和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破坏全民健身设施;
  (二)从事封建迷信、色情、暴力、赌博等活动;
  (三)违反噪声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影响其他公民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举办或者参加全民健身活动,不遵守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单位可以拒绝其继续或者再次使用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条 每年八月八日国家全民健身日所在的周为全民健身周。
  在全民健身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宣传、展演、竞赛、咨询等主题活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职工、村民、居民开展健身活动。
  鼓励公民开展日常健身活动,每天锻炼一小时,培养终身运动习惯。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和冬季全民健身运动会,定期举办本级运动会、残运会、老年人运动会。
  第十二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丰富全民健身活动内容,利用本地区海滨、山地、田园等特色资源,引导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众积极参与篮球、足球、网球、太极拳、马拉松、骑行、体操、水上运动等项目。
  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校园特色体育项目展示活动,组织开展校级、县(区)级、市级三级青少年竞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学生开展健康有益的体育活动,培养学生体育锻炼兴趣,熟练掌握不少于两项运动技能,促进学生养成终身受益的锻炼习惯。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中国农民丰收节、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民体育活动,结合农业生产和农家生活,组织适合农民的体育健身项目、活动,定期举办农民运动会。
  民政部门应当大力发展社区体育,指导举办社区运动会以及其他形式的全民健身活动,建设体育生活化社区。
  第十三条 工会应当组织指导开展职工健身活动,利用工人文化宫等设施,面向职工开展公益体育运动技能培训。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组织指导各级团组织抓好青少年体育健身和志愿服务工作,组织开展符合青少年特点的健身活动,营造健康向上的健身文化。
  妇女联合会应当动员妇女参与全民健身活动,广泛宣传家庭健身文化,组织开展适合妇女儿童特点的全民健身进家庭活动。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的全民健身活动。
  老年人体育组织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因地制宜地组织老年人开展形式多样的健身活动。
  其他体育类社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指导公民科学健身,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全民健身工作,建立工间(前)操制度,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每个工作日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八段锦等工间(前)体育健身活动。根据本单位的特点,提供场地,配置必要的健身设施、器材,举办职工运动会,开展各具特色的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不得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体育课。组织开展大课间体育活动,利用课后服务时段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运动,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校内锻炼时间;鼓励家长督促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校外体育活动。
  学校应当广泛开展普及性体育运动,每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运动会或体育节,推动学生积极参加常规课余训练和体育竞赛。
  幼儿园应当开展适合幼儿特点的体育活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亲子运动会。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内体育运动意外伤害事故风险防控机制,增强防控风险能力。
  第十六条 推动网球、体操、围棋、武术、太极拳、游泳等特色项目进校园,因地制宜开展特色项目教学、训练、竞赛活动。
  鼓励学校建立龙舟、帆船(板)、皮划赛艇、航海航空模型、机器人等体育兴趣组、运动队,利用社会力量开展体育运动技能培训,培养特色体育人才。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按照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落实安全责任,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举办对抗激烈、风险程度高的全民健身赛事活动,赛事规程应当附风险提示书。
  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游泳、滑雪、潜水、攀岩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执法检查。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遵循统筹协调、城乡兼顾、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合理保障、供给。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城市发展定位、市民实际需求,建设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全民健身设施,提升城市社区10分钟健身圈,实现乡镇、行政村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全覆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城市道路等区域,以及可复合利用的文化娱乐、养老、教育、商业、旅游等其他设施资源,建设贴近市民、方便可达的小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多功能运动场、体育公园、健康主题公园、健身步道、健身广场、小型足球场等室内外健身设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企业集聚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方便职工就近参加健身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城市空闲地等闲置资源,因地制宜改建体育设施,按照体育设施设计要求,依法依规调整使用功能、租赁期限、车位配比及消防等土地、规划、设计、建设要求。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实施居民住宅区新建项目规划许可时,应当执行人均室外体育场地用地面积不低于0.3平方米,人均室内体育场地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的用地和建设标准,其中应当至少建设一块不低于150平方米的室外活动场地,配备室外健身器材。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住宅小区配套体育设施用途,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用地指标。
  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结合新建小区实际和应急避难(险)需求配建健身馆等设施,鼓励在居民住宅区建设专用健身步道。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殊要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满足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有条件的公共体育设施应统筹考虑应急避难(险)功能设置。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推进智慧健身路径、智慧健身步道、智慧体育公园等智慧体育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其所属户外健身步道、健身广场、健身路径等应当免费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
  公共体育设施因维修、保养、训练、赛事等原因,不能向社会开放或需调整开放时间,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涉及天气、安全等紧急情况的除外。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体育设施免费开放、开放时间、举办体育活动数量、服务人次、开放服务对象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评估。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其所属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公办中小学校应当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普通寄宿制学校开放时间为寒暑假,非寄宿制学校开放时间为寒暑假、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周一至周五早晚非教学时间;学校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对外开放时,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公办高等院校应当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鼓励各县(区)人民政府委托专业机构集中运营本地区符合对外开放条件的学校体育场馆,促进学校体育场馆开放。
  第二十四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由设施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三)学校内的体育设施,由学校负责管理和维护;各县(区)人民政府委托专业机构集中运营的学校体育场馆,由运营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
  (四)体育主管部门资助的体育设施,由接收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五)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六)住宅小区的配套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或者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县(区)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相应单位负责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设施使用、维修、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和设备;
  (三)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全防护人员和监控设备;
  (四)标明设施和设备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安全提示;
  (五)按照设施使用标准定期进行检查、保养、维护;
  (六)损坏的设施,应当在显要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维修或者拆除;
  (七)按照用途管理全民健身设施,防止挪作他用;
  (八)在设施所在场所显要位置公示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和管理单位联系方式;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需要修理、更换的,由设施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负责。
  政府投资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超出免费保修期或者没有约定修理、更换义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修理、更换所需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资助的健身器材,采购时应当明确免费保修期与安全使用期相同。安全使用期内非人为损坏的由接收单位负责通知供应商进行免费维修、更换;人为损坏的,由有关责任主体负责维修、更换;达到报废期的应当由接收单位负责予以拆除,并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报废程序。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全民健身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全民健身工作考核制度,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和政府考核指标体系,统筹推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体育组织建设,实现基层体育组织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全覆盖。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应当规范体育社会组织管理,支持体育社会组织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开展技能培训、科学健身指导、志愿服务等,提升体育社会组织的公共服务能力。
  各级体育总会应当对本级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人群体育协会等各类体育社会团体的工作进行服务和指导。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医务工作者等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并建立健全指导、培训、评价和激励机制,推进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工作发展。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鼓励发展体育旅游,重点开发水上运动、沙滩运动、山地户外、绿道骑行、健身气功康养等体育旅游项目;推动体育旅游精品景区建设,打造海滨山岳行体育旅游精品线路,培育体育旅游精品赛事,扶持特色体育旅游企业。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体卫融合的疾病管理与健康服务模式,将体质测试纳入健康体检项目,在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国民体质监测点,加强科学健身指导,推广运动处方,发挥体育锻炼在疾病防治以及健康促进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完善国民体质监测制度,为群众提供体质测试服务,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鼓励市民参加国家体育锻炼标准达标测验、体质测试。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数据监测制度,开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发建设智慧体育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全民健身设施目录、开放时段、优惠措施和健身指导、体育赛事、健身活动、设施报修、投诉途径等信息,开展线上科学健身指导和交流互动,为公众健身提供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开发以智能健身软件、健身在线培训教育等内容为载体的健身休闲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智慧体育服务。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区,未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设施使用、维修、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未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人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全防护人员和监控设备的;
  (四)未按照设施使用标准定期进行检查、保养、维护的;
  (五)损坏的设施未及时组织维修或者拆除的;
  (六)改变全民健身设施用途挪作他用的;
  (七)未在设施所在场所显要位置公示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和管理单位联系方式的;
  (八)未履行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改变住宅小区配套体育设施用途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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