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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草案一审修改一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三章 产业促进第一节 海洋旅游第二节 体育旅游第三节 文化旅游第四节 乡村旅游第五节 其他业态第四章 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旅游需求,促进全域旅游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国际海滨旅游度假名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域旅游的规划建设、产业促进、服务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将本市行政区域作为完整旅游目的地,以旅游业为优势产业,统一规划布局、优化公共服务、推进产业融合、加强综合管理、实施系统营销,更好满足旅游消费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旅游发展模式。
  第四条 发展全域旅游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发挥资源优势,坚持统筹协调、融合发展、因地制宜、共建共享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域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全域旅游发展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基础设施维护、旅游安全监督、秩序维护、纠纷处理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全域旅游的统筹协调、产业促进、规划编制实施、整体形象推广、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体育、城市管理、海事、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域旅游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重大外事、经贸、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等活动中使用和推广“阳光海岸·活力日照”城市形象品牌。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全域旅游宣传推广计划,加强与旅游网站、自媒体等各类新媒体的合作,开展城市形象和旅游资源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域旅游宣传。商业中心、旅游景区、饭店、民宿、旅行社、公园、广场、车站、机场、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为全域旅游宣传提供公益广告展位。
  第八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发挥宣传、引导、服务、协调和监督作用,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调解旅游纠纷,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旅游咨询、文明引导、游览讲解、秩序维持、应急救援等公益服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征求上一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变更或者撤销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运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规划相互衔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统筹全域旅游发展需要,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旅游公共服务设施、旅游交通线路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应当事先制定专项保护利用方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和传统文化、历史文物、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时,应当征求本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鼓励各类资本参与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A级景区提质升级和旅游度假区建设,推动创建高等级景区、国家级和省级旅游度假区,引导旅游经营者创新开发引领市场需求的高品质旅游产品。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旅游资源开发经营退出机制,对不按照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开发建设和经营,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或者长期闲置的,依法收回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用地,保障旅游重点项目用地。
  鼓励依法利用荒山、荒坡、荒滩、海岛、采矿塌陷区等开发旅游项目。
  鼓励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和闲置农房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产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连接市区、旅游集聚区、交通集散枢纽的快速交通网络,建设旅游风景道,组织开通连接旅游度假区、主要景区和乡村旅游重点村的公交路线或者旅游专线。
  道路旅游标志应当纳入道路交通标志设置范围,统一规划,统一设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道路旅游标志设置需求,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设立道路旅游标志,并根据需要及时更新、增补。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交通指挥诱导平台、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功能,配套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鼓励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配套建设停车(寻车)导视系统。加强停车换乘设施建设,提供多种交通接驳方式,为游客提供便捷行车、停车和换乘服务。
  第三章 产业促进
  第一节 海洋旅游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海洋自然资源和海洋人文资源,构建海洋休闲度假旅游体系,丰富海洋旅游内涵,提升海洋旅游品质。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海洋发展、文化和旅游、海事等部门应当支持开通海上旅游航线,推动海上旅游统一码头、统一航线、统一管理。
  推动邮轮访问港建设,开拓本市至国内外重点沿海城市的水上航线。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滨海资源和山岳资源,开通滨海旅游观光专线、山海旅游连接专线,推动海滨、山岳旅游产品互联互通。
  支持对沿海民俗旅游村落整体规划、连片开发、优化升级。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海岸线、海岛等海洋旅游资源开发水平,完善海水浴场、公共沙滩、游艇码头等旅游基础设施,打造赶海观潮、滨海露营、沙滩运动、海洋主题公园等旅游产品,培育滨海旅游特色品牌。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日照港特有的海港风貌、作业船舶、装卸工艺等港口资源以及航运文化、贸易文化等人文资源,加强旅游标志性景观建设,拓展海港观光、港口科普体验、港口文化体验等旅游功能。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海洋渔业和旅游融合,加快海洋牧场建设,开发耕海牧渔、餐饮住宿、科普体验等海上旅游项目;打造海上垂钓基地,开通海钓航线,发展休闲渔业旅游。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日照海洋文化资源,举办开海节、渔民节、迎日祈福等海洋民俗活动和其他海洋特色主题活动;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日照海洋特色旅游演艺产品,打造海洋演艺项目。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挖掘海洋餐饮文化,传承日照名吃制作技艺,创新开发日照特色美食,发展海产品预制菜,打造海洋美食集聚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客流实时监测分析,及时发布沿海游客数量,采取分流、单行、换乘等手段调控沿海景区车流。
  倡导市民在旅游旺季合理安排出行时间,错峰游览;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步行、骑行等绿色出行方式。
  第二节 体育旅游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体育和旅游深度融合,重点开发水上运动、沙滩运动、山地运动等全民性、全域性、全季节性的体育旅游产品,培育体育旅游示范基地,打造体育旅游精品项目。
  鼓励和支持发展运动观光、运动休闲度假、运动康养、运动技能训练和竞赛观赏等体育旅游产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体育公共服务设施的投入,加强休闲绿道、自行车道、登山步道等体育旅游休闲设施和儿童运动游乐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利用山地户外设施、运动船艇码头、航空飞行营地等建设体育旅游休闲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打造赛事活动品牌,举办足球、篮球、排球、网球、马拉松、太极拳、自行车等赛事活动,培育帆船、帆板、赛艇、水上摩托等特色赛事活动。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推广体育赛事旅游,开发体育旅游特色产品,打造体育旅游精品线路。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日照奥林匹克水上运动小镇、驻龙山自行车主题公园、奎山山地公园以及各类体育服务综合体等场馆设施,拓展文化旅游、观赛服务、休闲娱乐、住宿餐饮、运动社交等体育旅游功能,促进体育旅游消费。
  第三节 文化旅游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文化、莒文化、龙山文化、东夷文化、太阳文化等优秀传统文化的挖掘、保护和利用,建设文化旅游项目,开发文化旅游产品,推进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物质文化遗产价值的挖掘阐释和传播利用,强化重点文物保护和开发,推动建设两城镇遗址、尧王城遗址等考古遗址公园。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莒县过门笺、日照黑陶、日照农民画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传承场所,建设非遗体验园区,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城市书房、乡村书房等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提升旅游服务和承载能力。
  鼓励和支持将体现历史、名人的元素应用于城市道路、博物馆、音乐馆、美术馆等公共设施的设计、命名。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创意、影视制作、演艺娱乐等各类文化产业与旅游融合发展,支持各类文艺院团、演出制作机构、演出中介机构、演出场所等以多种形式开展旅游文化演艺活动。
  鼓励和支持依托吕剧、茂腔、周姑戏等表演艺术形式,开发具有日照特色的旅游演艺产品。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文化旅游产业园区建设。
  鼓励开发具有时尚性、实用性、便携性的文化创意产品,提升旅游商品的品牌效应和文化内涵。
  第四节 乡村旅游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乡村振兴战略,加强规划引领,完善基础设施,优化乡村旅游环境,打造旅游特色村镇,促进乡村旅游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旅游经营者依托美丽乡村、景区化村庄、古村落等旅游资源,培育多样化的乡村旅游业态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开发农业观光、农事体验、餐饮美食、民俗节庆、康养度假、运动健身、休闲垂钓等乡村旅游项目。
  第三十九条 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日照绿茶产业资源优势,依托茶田、茶企、茶园区等平台,打造茶园观光、茶产品展示、采茶体验、制茶技艺、茶主题民宿、茶文化研学等旅游项目,培育茶乡精品旅游线路。
  第四十条 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北方毛竹等竹资源优势,优化竹林景观建设,推动竹林景区改造提升,开发竹林康养、竹林民宿、竹文化研学、竹旅游商品等旅游业态。
  第四十一条 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生产、销售具有本地历史文化、民族民俗文化特色的乡村旅游商品,引导绿茶、樱桃、蓝莓、板栗、丹参等地标农产品向旅游商品转化,培育乡村旅游商品知名品牌。
  第四十二条 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乡居民、企业或者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建设、改造和经营旅游民宿,开发生态景观、生态乡居、生态度假、生态种养、生态科普、生态康养等多类型旅游民宿产品,培育旅游民宿集聚区。
  第五节 其他业态第四十三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依托院校、科研机构、文博场馆、文保单位、城市书房、非遗工坊、科普教育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建设完善研学实践教育基(营)地,开发海洋、非遗、航空、乡村等研学旅行精品线路。
  教育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学生参加研学旅行活动。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吸引旅游者来本市开展各类主题研学实践活动。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掘红色文化资源,依托革命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建设红色旅游景区,打造红色旅游产品,推广红色旅游精品线路。
  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利用红色旅游资源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活动。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山岳自然景观及历史人文资源,促进山岳旅游产品差异化发展,打造生态康养、文化体验、运动休闲等特色山岳旅游项目,培育特色化山岳旅游品牌。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利用海滨、山林、温泉、中药和医疗资源,开发森林浴、登山揽胜、天然氧吧、中医药疗养康复、竹林疗养等生态养生体验产品以及避暑度假养生、生态夏令营项目,打造特色康养旅游目的地。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婚纱摄影、住宿餐饮、旅游景区、旅行社等资源,培育特色婚拍基地、婚恋目的地和蜜月旅行精品线路,举办特色婚恋旅游活动,构建婚恋旅游全产业链条。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工业特色,鼓励符合条件的工业遗产、工业园区、工业展示区等开展工业旅游,支持钢铁、汽车、酿造、食品等特色工业企业开发观光工厂、工业博物馆、工业文化体验馆、工业研学科普中心等工业旅游项目。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夜间旅游品牌,支持夜市、夜游、夜购、夜演等夜间消费业态发展。在避免扰民的情况下,鼓励利用城镇广场、商业街区、文化场所等依法设立夜市活动场所,引导发展夜间旅游消费集聚区。鼓励有条件的景区开展夜间游览服务。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依托大型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科技交流、文化节庆等活动,打造特色会展旅游产品,促进会展旅游产业发展。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旅游商品创意研发,培育体现日照特色的旅游商品品牌,促进旅游商品的保护、研发、生产和销售。
  第四章 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域旅游发展需要,加大财政投入,用于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新业态培育、宣传推广、游客招徕、品牌创建和人才培养等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旅游业,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旅游金融产品,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融资。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域旅游发展需要,统筹建设旅游集散中心、游客服务中心、旅游驿站,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交通换乘、旅游救援等服务。
  旅游景区、交通枢纽站点、商业中心等游客集中的场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标准,配建旅游厕所、共享单车、母婴设施、无障碍设施、医疗救治、无线网络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未成年人和全日制在校学生等旅游者优惠或者免费开放。鼓励社会投资的景区向上述旅游者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智慧旅游平台,与有关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实现数据监测、信息归集、统计分析等功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查询、线上预约、扫码入园、电子地图、语音导览、气象预警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应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开发数字化旅游产品,利用网络直播、短视频平台等开展线上旅游展示和营销。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驾旅游服务保障体系,为自驾旅游者提供水电保障、道路指引、医疗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自驾游旅游产品,建设自驾车、旅居车露营地等。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商务等相关部门引导住宿、餐饮等经营企业合理确定产品价格。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向预订服务的旅游者提供相应的商品、服务,不得恶意涨价、价外加价。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宣传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劝阻不文明行为。
  第五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旅行社创新产品业态和经营模式,推出品质化、定制化、个性化产品和服务,推动线上线下融合发展。
  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开展旅游从业人员职业培训,引进和培育适应全域旅游发展要求的旅游策划、管理、营销等专业人才。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域旅游专家库和旅游专业人才库,为全域旅游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第六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市场联合监督管理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工作通报制度,开展旅游市场联合监督检查,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第六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制、快速处理机制和法律服务保障机制,公布旅游投诉渠道和方式,及时处置举报线索与纠纷投诉,保障游客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提升旅游安全保障能力。
  文化和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应急、体育、海洋发展、商务、消防救援、海事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管理职责,加强安全检查和应急保障,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建立旅游安全制度,确定负责安全的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六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障旅游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得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二)以拦截车辆和纠缠、围堵、追逐等方式向旅游者推销商品和服务;
  (三)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不标明价格的,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拦截车辆和纠缠、围堵、追逐等方式向旅游者推销商品和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负有促进全域旅游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渎职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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