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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
既有抵押又有保证 合同约定至关重要
保证责任。【仲裁结果】
  

【案情回顾】
  2016年9月,陈先生因购买房屋,向丁先生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陈先生以自己的另一套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丁先生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同时,丁先生为了确保债权能够更好地实现,要求陈先生再行提供保证。为此,陈先生找到其朋友柴先生为自己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柴先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9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陈先生未能如期偿还借款。丁先生遂要求柴先生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而柴先生则主张应当先就陈先生自行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双方协商无果后,丁先生依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庭审过程中,丁先生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与陈先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与柴先生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交付借款的转账凭证等证据。
  丁先生认为,陈先生虽然提供了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是房屋的价值不足以偿还债务,且担保合同约定柴先生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其要求柴先生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柴先生则认为,既然陈先生自行为该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丁先生就应该先就其自行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再由柴先生承担
  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仲裁庭查明《担保合同》约定:“在陈先生不能偿还借款时,丁先生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柴先生承担保证责任。”故仲裁庭裁决如下:一、陈先生偿还丁先生借款100万元;二、柴先生对陈先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丁先生就陈先生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其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可以认定,丁先生既可以就陈先生抵押的房产实现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柴先生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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