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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
  

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杨健
  【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系某纺织公司纺织车间主任。王某工作期间,某纺织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王某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2018年10月28日,公司生产厂长李某告知王某不用再到公司上班了,但未说明具体原因,也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王某自次日起到公司上班,未被允许进厂区。
  2018年11月15日,王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通电话,金某在电话中确认了生产厂长李某的口头解除决定。被申请人辩称,王某系自动离职而非被无故辞退,公司无违法之处。
  【申请人请求】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8000元。
  【处理结果】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8000元。
  【争议焦点】
  1.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
  2.申请人是否已经被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案情评析】
  仲裁委在处理本案时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劳动者未提供劳动关系解除决定书,理应承担败诉结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原则上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但劳动者确有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已被解除或用人单位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等例外情形的,也应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
  仲裁委经过讨论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关系解除,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实际上,这也是实践中较为规范的做法。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一些特殊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解除,并未严格强调书面形式,如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存在某些违法行为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如果强调必须以书面方式方可解除劳动关系,就会给用工管理不规范的单位以可乘之机,他们可以拒不出具书面解除决定或者证明,让本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法追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促进劳动关系规范。
  具体到本案中,纺织公司答辩称王某自动离职,双方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意见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某纺织公司主张王某自动离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不成立,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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