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B2版)
(五)不得向海洋中丢弃垃圾或者倾倒污水;
(六)其他保护海洋环境、保障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海洋牧场应当配备水下在线监测系统,定期开展人工鱼礁区生态环境监测和渔业资源调查,及时掌握礁区环境和资源变化情况。
鼓励和支持海洋牧场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卫星遥感等先进技术手段,打造“可视、可测、可控、可预警”的智慧型海洋牧场,推动海洋牧场信息化、自动化、智能化发展。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海洋牧场海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养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养殖模式、种类和密度,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二)从事捕捞的,应当遵守渔具准入、捕捞限额等管理规定,保持生物种群、资源平衡;
(三)从事垂钓、体验式捕捞等休闲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钓具、渔具和方法,禁止使用含铅鱼坠,禁止捕捞幼体、怀卵亲体,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海洋牧场生产经营中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海洋牧场经营人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第二十七条 在海洋牧场海域实施增殖放流活动,应当对放流苗种进行检验检疫,严格执行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相关规定,严防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海洋牧场海域内排放固体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海洋牧场经营人开展多营养层级综合生态养殖,充分利用海洋牧场空间,提升绿色发展水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洋牧场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渔业、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体育、气象、海事、海警、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的协作配合。建立海洋牧场信息沟通和重大事件通报制度,实现海洋牧场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海洋牧场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海洋牧场平台运营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登临平台实施现场检查。
相关功能区管委应当明确负责海洋牧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管辖海域内海洋牧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海洋牧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洋牧场信息库,实行海洋牧场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公众可以查阅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保持人员值守瞭望,或者未建立临时登乘人员登离台账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实际承载人数超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人数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盗采、盗捕海洋牧场内的渔业资源,违反海上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海警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海洋牧场,是指在特定海域,通过人工鱼礁、增殖放流、立体养殖等措施,构建或者修复海洋生物繁殖、生长、索饵或者避敌所需场所,增殖养护渔业资源,改善海域生态环境,实现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渔业模式。
(二)人工鱼礁,是指为修复和优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有目的地在自然海域中设置的人工构筑物。
(三)增殖放流,是指采用放流、底播、移植等人工方式向海洋牧场释放海洋生物的亲体或者苗种的活动。
(四)海洋牧场平台,是指在海洋牧场海域内设置的用于开展海洋牧场环境监测、渔业生产、海上看护、牧渔体验、生态观光、安全救助等活动的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